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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
作者:冯亚静  发布时间:2019-07-16 19:05:44 打印 字号: | |

1996年8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《长效还本家庭房屋保险单》,约定被保险人李某,房屋地址甲村,结构性质石、木,数量3眼,保险金额45000元,保险储金900元,保险责任从1996年8月26日0时起,按本条款保期可自动顺延。《长效还本家庭房屋保险条款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:保险房屋受灾赔付,保险金额高于重建价时,按重建价赔付;保额低于重建价时,按保险金额赔付;部分损失按分间保额赔付。分间保额高于重建价的按重建价赔付;分间保额低于重建价的按分间保额赔付。保险房屋赔款当年达到保险金额时,终止当年保险责任。当年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,则应冲减保额,当年保险责任继续有效。保险房屋出险赔款后,被保险人必须在修复重建后,保险责任方可继续生效。2007年9月28日-30日由于连续降雨,致原告李某投保的窑洞坍塌,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08年8-10月间向原告赔款12000元,但原告对赔款金额不满,连续向省、市、县保险公司反映。经山西省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,2013年9月2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的上级公司签订晋保人调(2013)5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,其内容为:一、被告的上级公司同意在2007年赔付李某12000元理赔款的基础上,再一次性支付李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000元整,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;二、由于2007年保险标的出险后,李某未对保险标的进行必要的修缮,保险标的尚未恢复原状,保险标的已无保险价值,本次事故保险补偿全部终结后,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保险责任终止;三、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绝不反悔,再无其他争议。协议签订后,原告李某领取了11000元。后原告经过测算认为其投保的窑洞返修需要180000元。请求确认晋保人调(2013)5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并赔偿损失。

一审法院认为,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原告李某所投保的房屋出险后,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赔偿,此后,由于原告对赔偿数额不满,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,在山西省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,原告与被告的上级公司达成《调解协议》,并已实际履行。因房屋出险引发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,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订《人民调解协议书》的过程及其内容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,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。判决: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。

李某不服,提出上诉,二审法院认为,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,依法认定案件事实,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,事实清楚。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:本案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。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《调解协议》是无效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,合同无效的事由仅有(一)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,损害国家利益;(二)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;(三)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;(四)损害社会公共利益;(五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《调解协议》存在上述情形及其在调解过程中受到强迫,因此,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,因此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。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案涉《调解协议》并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,在2013年签订后即履行完毕,原告在近五年的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,足以说明签订《调解协议》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,从《调解协议》的内容分析也未违反法律规定,是合法有效的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合同无效:(一)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,损害国家利益;(二)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;(三)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;(四)损害社会公共利益;(五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从原被告签订《调解协议》的时间、内容、履行情况及起诉时间综合分析,案涉《调解协议》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原告曾想增加18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,案件承办人耐心向原告释明诉讼风险,并建议其根据《调解协议》的效力确定以后是否起诉,避免了原告负担诉讼费损失的风险,并与法院形成新的矛盾。本案的判决结果既维护了合法有效合同的稳定性,又教育公民在生产生活中要诚实守信,在辖区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。

         

责任编辑:王磊